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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3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1995年2月12日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临床护士。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1993年及其以后入学的,具有以下资格之一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一)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二)获得成人卫生职工中专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三)获得国外医学院校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
  (四)获得中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各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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