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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
 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5]12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一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上访者的合法权益及上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下统称上访者),通过走访形式,向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工作部门、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上访受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要求,请求处理,以及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活动。
  第三条 上访者依法进行的上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建立逐级上访制度。
  上访者应当首先到基层上访受理部门上访。对基层上访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方可到其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请求复查。
  上访受理部门办理上访事项(包括上访事项复查,下同),均须使用《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作为上访受理部门处理上访事项的文书及上访者不服处理意见请求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复查的凭证。
  第五条 上访受理部门办理上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上访事项的性质、类型,按行政区域、部门、行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就地解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
  (四)尊重上级上访受理部门的复查意见。
  第六条 上访者上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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