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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失效]

  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从各市、县上缴的调剂金中列支,按调剂金总额的5%提取使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机构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须的费用。
  失业保险管理费不敷使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拨补。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原单位应当在其职工失业之日起10日内,将失业职工的失业证明,参加社会保险证件等有关资料及失业职工档案转送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并书面通知失业职工。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必须在失业之日起15日内,持原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的失业职工,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凭原单位颁发的《劳动手册》;
  (三)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凭原单位开具的失业证明。
  逾期登记的,不予补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予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其支付工资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在其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职工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二)患精神病、麻风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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