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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5]11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一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使职工在失业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并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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