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停止招生、责令退还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教育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管理混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转让、挪用、私分、侵占学校财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发放证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更改校名或扩大办学类别、层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由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须出具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罚没收入按行政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其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办学者办学中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其部门负责人或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