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教育管理制度,严格按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活动,切实保证教育质量,建立并妥善管理学生学籍档案。
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大纲和教育计划,选用国家和省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财会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认真编制和执行年度预决算,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教育、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学校所收学费、社会损赠、校产、校办产业收入归学校所有,专项用于教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私分、侵占。学校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二十三条 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学员毕业证书的颁发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学员学习期满,考核合格后,由学校验印并颁发省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
学员要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必须参加市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的考核,考核合格后由考核部门颁发。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变更办学负责人、学校名称、专业设置、办学场所和扩大办学类别、层次应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办学者不得将学校承包、租赁给他人。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指导,对其办学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停办,办学者应在妥善安置好学生,做好善后工作后,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学校停办后的债权债务、学校资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