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1998)[失效](发布日期:1998年3月28日,实施日期:1998年7月1日)停止适用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1994年11月1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晰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完善经营机制,促进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是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一种企业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坚持积极推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股分红、按劳分配;
(四)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市、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个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个人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和个人联合投资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