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屠宰场(厂)、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屠宰场(厂)、点前必须经市城建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兽医检疫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联合审批。必须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居民点等场所100米以上,同时应远离城市水源地和城镇居民供水口;
(二)必须有封闭的院落和足够的水源,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圈及病畜禽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要有便于清洗消毒的卫生设施。
(三)屠宰人员、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防止各类传染病的传染。从事屠宰工作的人员必须穿戴卫生工作衣帽、胶靴、口罩等;
(四)屠宰间必须有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五)屠宰场(厂)、点必须设有冷藏、冷冻设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讫”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疫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厂)销售。
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传染病时,当事人应在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禽防检机构报告,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并要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第十一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厂)或指定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患病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防尘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使用清洁消毒的物品上盖下垫,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