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文物许可证》或《经营文物监营物品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阻碍文物市场管理人员依法稽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对被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文物许可证》或《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经营者,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非法交易,或违反发票、税收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处罚程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罚没财物的处理)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鉴定。经鉴定应当由国家收藏的,无偿交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