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事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的,《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九条(外销和出境管理)
外销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
外销语文物上柜前,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
只准内销的文物不得销售给境外人士。
携带未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出境,应当按规定办理鉴定和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发票管理)
经营文物外销或代理外销,应当使用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需要在发票上印制经营单位名称的,应当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内销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应当使用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市场稽查)
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接受持有《上海市文物市场稽查证》的文物市场管理人员的稽查。
《上海市文物市场稽查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管理费)
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缴纳、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的物品;无法追回出售的物品的,没收非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经营的物品,并处以罚款;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文物许可证》或《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