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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许可证》或《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给个体工商户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
  严禁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第十三条(对国家文物收藏单位的要求)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出售或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不够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有偿转让给文物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变更登记和承包限制)
  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文物经营不得承包或转承包;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不得承包或转承包。
  第十五条(经营要求)
  在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活动中,经营者必须真实提供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名称、年代、瑕疵、保藏手段等基本情况;需方发现所购物品与所提供情况不符时,有权退货。
  销售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必须明码标价。
  出售、寄售、典当、拍卖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应当出示介绍信,个人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供货单位名称、经办人或出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
  第十六条(经营合同)
  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代为购买、寄售、典当、拍卖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国家优先收购权)
  属于国家文物收藏单位征集的文物,文物经营单位必须优先供应。
  第十八条(许可证有效期)
  《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如下:
  (一)从事文物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的,《经营文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其中,从事文物外销的,《经营文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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