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1日)废止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文物以及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是指:
(一)一九一一年以前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一九一一年至一九四九年期间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本款第(一)项所列物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一九四九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监管物品,是指一九一一年至一九四九年期间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前款第(二)项所指的文物除外。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物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