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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两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四)造成轻微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吊扣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
  第十三条 (赔偿调解的中止和重新开始)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间,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或者提出复议请求的,调解中止。重新调解从申请人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或者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五条 (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八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劳务中违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单位)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康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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