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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2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5日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包括对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招聘洽谈会以及其他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使人才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管理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单位,下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开展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必备的资金、设施等;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符合人事工作政策的规定;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40%以上人员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事局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人才流动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已经成立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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