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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失效]

  第六条 收购烟叶、水产品、原木、木耳、畜禽产品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和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为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四)对于贫困农户,缴纳农业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区、县财政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或者出售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改种、养农业特产品(烟叶除外),从有收益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改征农业特产税。对于果用瓜等来年倒茬的产品,除征收农业税外,加征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的税额按照应征农业特产税税额减去农业税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由区、县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自《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第十四条定的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1992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和1993年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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