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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1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5日

          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规定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是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主管机关,统一部署全市和各区、县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导所属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劳动者与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按原劳动合同执行;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法变更相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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