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凡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行为之一,并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凡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行为之一而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在十二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行为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传染病菌毒种和生物制品管理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处罚:
(一)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规定,引进、保藏、供应、携带、使用、运输传染病菌(毒)种的,没收有关的传染病菌(毒)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传染病(毒)种扩散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非法经营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没收有关生物制品,并处以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满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自然疫源地施工建设未经卫生调查的处罚)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售或运输被污染生活用品的处罚)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服及生活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满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报、漏报、迟报、谎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报、漏报、迟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