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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处罚办法[失效]

  (二)准许或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三)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四)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五)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或病人家属拒绝按规定对患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和火化,或拒绝按规定对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消毒和火化的。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消毒或灭菌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使用的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未进行消毒,或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二)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一次性医疗用品未进行消毒并统一处理,或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三)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手术室、产房、婴儿室、血透室、实验室、烧伤科等有关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未进行消毒,或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四)托幼机构对其餐具、毛巾、玩具、便器、尿布和室内空气未进行消毒,或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五)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未进行消毒,或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六)加工制作产品时使用的皮张、禽羽毛未进行消毒,或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七)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经灭菌,或虽经灭菌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第十二条 (产品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产品、追回产品、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及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
  (二)生产、经营消毒药剂、器械及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或内容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各类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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