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处罚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单位或个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 (违反饮用水管理的处罚)
对违反饮用水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供水量每一千吨(不足一千吨的,以一千吨计算)的,以一千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二)供水单位以管网系统供应的净化水(矿化水、磁化水)、沙滤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集中式供水单位在给水水源处未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带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在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带范围内排放粪便、污水、丢弃污物,或粪便、污水、污物等污染物污染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带内的水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五)单位自备给水系统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与公共饮用给水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对供饮用的井水不消毒或虽经消毒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八条 (未建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单位未按本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未设传染病专科门诊的处罚)
综合性医疗机构和传染病医院未按有关规定设置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对传染病病人或有关对象管理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物品、场所不按规定进行消毒或拒绝消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