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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处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处罚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5年4月1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处罚办法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内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测管理机构)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管理机构和市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职责范围内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处罚对象和处罚种类)
  单位或个人建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违法情节,给予限期改正、罚款、追回产品、没收产品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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