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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制止向企业摊派的规定[失效]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关单位不得打击报复。对检举揭发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经确认属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行为的,监察、审计机关应立即通知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停止执行,并限期退还企业。期满不退的,由审计机关通知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还;收取侵占或罚没的财物已无法追回时,可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增加负担价值的款项,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对追回的增加企业负担的摊派的财物,属于企业已经报告或控告的,退还被增加负担的企业;企业未举报或未控告的,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按其增加负担数额处以20%以内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本人1至3个月标准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单位和人员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对审计、监察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实施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增加负担的摊派行为不加抵制或默许造成后果的,视为企业法人的渎职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企业领导者乘机以企业财产换取私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监察厅会商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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