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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教育管理,并将任务落实到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组织该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组织、基层治保组织及其家属或监护人成立帮教小组,做好日常的监督帮教工作。
  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及其亲属,应积极协助当地派出所做好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的监管工作,切实落实各项帮教措施,使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真正受到有效的教育改造。
  第八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
  (三)服从管教,定期向公安派出所汇报教育改造情况;
  (四)离开居住地三日以上,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九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间,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表彰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十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情节严重的可同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一)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或重新违法犯罪,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所在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情节严重的;
  (三)不服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帮教小组管理教育,拒绝帮教改造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允许,离开居住地或单位半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须向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可由劳动教养人员本人、亲属、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全部退回保证金;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没收。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由帮教小组评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所外执行期满符合解除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写出书面总结,当地公安机关填写《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解教呈批表》,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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