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2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10日)废止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劳动教养
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所外执行,是指对已经决定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未送劳动教养场所之前,经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在非劳动教养场所,由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教育管理的一种方法。
已在劳动教养场内实行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中,如违法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技术专长,或科研、教学、经营、生产需要,离不开岗位的;
(二)家庭有特殊困难,必须由被劳动教养人料理的;
(三)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较好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所外执行的。
第六条 所外执行,由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亲属或监护人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