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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按规定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职务或者接受被监督企业的报酬。
  第二十条 监事均为兼职。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四章 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确认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财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企业的资本金和调取企业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其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应当由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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