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不按统一计划和授权范围,擅自进行商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不按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处以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