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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1995修正)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三十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从事违法生产所使用的工具及原材料;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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