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排水以及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管道安全运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按规定补缴排水设施使用费,并可按应补收费用总额的5%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和按日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收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桥涵设施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五)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设摊营业;
(三)在桥梁上和过街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
(六)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