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环保部门通报。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五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城市内由市政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管理范围,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实施河道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并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第三十七条 需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论直接或间接排入河道,应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