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依附桥涵设置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
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征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污水处理厂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和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七)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建成项目的可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排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