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第十五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36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准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净空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保证桥梁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建成后应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