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所设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公路主管部门对公路路政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专职路政管理人员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二)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佩戴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制做的袖标,并持有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专用证件。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九条 公路边沟(截水沟)或者边坡坡脚外缘,川区不少于1米,山区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因养护、修建公路,需要取土采石料场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
在经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索取钱物。
第十条 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于历史原因尚未确认权属的,应当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清理、勘察和登记造册,明确用地界限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完工后,须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由公路主管部门对现有的公路交叉道口进行清理、登记和补办手续。
本办法发布之前所设的交叉道口,不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侵占、损害公路或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由交叉道口的建设单位负责改建。
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牌;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矿石;
(四)采矿、取土、引土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燃烧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