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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8修改)(发布日期:2008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11日)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业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1995年1月18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效地控制物价水平,保持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发〔1993〕60号文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经营、服务收入的事业单位,均属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基金的征集范围与标准
  按照“来源稳定、标准适度、便于征集”的原则,合理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一)凡是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经营性收入的事业单位,以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额为计征依据,征集1%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从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机关上缴财政的罚没款中提取10%,由财政部门划拨。
  (三)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部分资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稳定市场物价,平抑节日、自然灾害或因突发性因素造成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时的补贴;
  (二)用于专项主要副食品储备期间的费用补贴;
  (三)有偿扶持副食品生产基地、专业生产市场和吞吐储备设施的建设;
  (四)市政府或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补贴。
  第五条 从事生产或经营粮油、蔬菜、禽畜、水产品的国有企业,民政部门自办的社会福利企业、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和建立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等免征本项基金。对另有政策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报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视情节减、缓、免征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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