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14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4日)修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月18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
《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预防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公民植树造林,增加值被,加强对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管理,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