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14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4日)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月18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预防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公民植树造林,增加值被,加强对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管理,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