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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9月24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2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和宣布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1月10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依法实施统计登记和统计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其他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统计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以及隶属于本省但住所在省外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计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的统计登记工作,有权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实施统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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