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部队、武警系统发行的影片,不准对外公开售票放映或出租。
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播放电影节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电影生产单位不得在省内重复出售影片版权,更不得向无发行许可证的单位出售影片发行权。
第十条 影片在发行期限内,严格禁止非法销售、出租或营业性放映该片录像带、激光视盘。
第十一条 电影生产单位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向省内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出售播映权。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的影片,必须是由国家电影局审查通过并颁发影片上映许可证的影片。
电影观众厅不准放映录像带、激光视盘。
第十三条 因学术研究和文化艺术交流的需要,观摩未取得国家影片上映许可证的内部资料片,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市以下不设立观摩场所。
第十四条 16毫米电影应面向农村,为农民服务,不得在县政府所在地放映。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露天进行经营性放映活动。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制片、发行、放映许可证从事电影经营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放映未取得影片上映许可证影片的,除没收电影拷贝及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对影片进行复制、播放、经营的,没收电影拷贝和复制影片的全部设备及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放映内部资料片的,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无非法收入的处以8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