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具备
《实施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集体或者个人,其所在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对保守国家秘密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
《保密法》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
《实施办法》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有关人员的处分,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图表、刊物、音像、计算机软盘、光盘和其他物品;
办公自动化系统,是指计算机(含网络)、传真机、电脑打字机、激光照排机、电传机、复印机等;
通信系统,是指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含移动通信)。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保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