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失效]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的保密工作,应当维护国家科学技术优势,促进本省对外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严格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要求,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家秘密技术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等出版物以及广播、电影、电视、录相、展览等宣传和新闻媒体中泄露;
  (二)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对外合作、交流、展览、赠送、转让或者出售给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三)凡列入国家和省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科研计划项目、尚未公开的科研项目和获得省部级以上的科技进步奖而尚未公开的科技成果(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未经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计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向境外人员介绍或者组织境外人员参观;
  (四)做好对国外有影响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的保密工作;
  (五)各机关、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技术,或者出口产品、设备中含有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提出申请:
  1、秘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2、机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3、绝密级技术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六)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人员在对外交往与通信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确需涉及的,应当由所在单位逐级报请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
  (七)属于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研制、生产,应当明确规定密级和接触范围。
  第十九条 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按照《新闻出版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新闻出版部门及其采编人员获悉的国家秘密事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报道。
  新闻稿件、出版物或者拍摄影视片,对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法》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