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领导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需要接触的;
(三)各级机关、单位职能活动允许接触的;
因工作需要,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
第十五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调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并经常对其进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知识教育。对任用不当或者在工作中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录音的国家秘密不记录、不录音;
(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三)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参加外事活动和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出入公共场所;
(四)不得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向家属亲友谈论国家秘密;
(六)不得将已作废的国家秘密载体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或者个体商贩;
(七)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传、传真、计算机等通信网络传递国家秘密;
(八)不得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
(九)未经批准不得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或者保密部位进行参观、交流活动;
(十)不得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七条 印刷、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或者由本单位工作人员打印和复制。严禁将国家秘密委托没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印刷、复制。
绝密级国家秘密未经制作单位同意,不得翻印、复制。
确属工作需要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以及国家领导人重要讲话,需经原发文单位审查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按汇编文件、资料中最高密级和最长期限在封面上标明,并在目录中标明文件、资料的密级,在正文中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国家秘密载体的使用、管理、传递、销毁必须严格按照保密法规执行,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