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决定作出之前,争议各方应当按争议中的最高密级进行管理。
申报、批复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定后,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依照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变更或者解密,并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因保密期限届满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国家秘密事项解密后不利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保密期限可以确定为长期。
第三章 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条 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应当依照《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国家秘密载体,必须按审批权限批准。绝密级国家秘密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机密级国家秘密,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所涉及的省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
秘密级国家秘密,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所涉及的市(地)级以上(含市级)地方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
凡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必须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军事机关或者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审批情况。
第十二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作出裁决。
各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境外提供有争议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按照《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确定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范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