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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24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5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日)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公告
 (闽人大常〔1995〕02号)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三日

            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当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乡镇(街道)应有一名领导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社会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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