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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工会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纠正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同级劳动、卫生等部门和工会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投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劳动者健康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时,工会有权要求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确保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含外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一级工会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组织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有关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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