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凡属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职工代表(包括工会负责人,下同)参加,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国有独资公司和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小型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意见。
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就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经营者进行交涉、谈判,协商处理。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行政负责人加强机关的民主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上级工会应当监督集体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劳动者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重新研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拨付经费,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