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确需改变工会组织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组织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前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一般按照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四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工会组织应当从工人和工会工作者中依法推荐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采取联席会、情况通报会和其他方式,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