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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探矿权人必须接受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第十七条 勘查施工作业不得阻碍灌溉、防洪等活动,不得损害灌溉、防洪设施和其他生产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它地质资料。
  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勘查成果汇交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勘查单位汇交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其它地质资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供借阅或利用,不得进行封锁或者将其转让、营利。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采矿权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审批采矿权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的州(地)、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由自治区、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开办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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