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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保护管理;
  (四)负责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自治区矿产资源进行规划,并对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六)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
  第十条 州(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采矿登记管理、开采与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保护、节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评价的方针。逐步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申请进行下列地质矿产勘查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1∶25万和大于1∶25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勘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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