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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1日)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3日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鼓励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允许国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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