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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失效]

  (五)容器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七)超过保存期限的;
  (八)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销面粉制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挂牌亮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处50至1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二)生产经营的面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掺杂使假的,没收不合格标准的面粉,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或者危害较大的,可以加重1至2倍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有毒有害、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杂使假、伪劣面粉及面粉制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没收有害的面粉,面粉制品和非法所得,并负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经营人员无《健康证》、《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可处以50至500元罚款,并限期办证,逾期不办者,责令停业。
  前款各项行政处罚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执行,但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5000元以上,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乡市场生产经营者加工销售的面粉及面粉制品不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各项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不合卫生标准、有害健康的面粉及面粉制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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