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服务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增设服务网点;
(六)不得代理无证船舶承运客货,不得超核准吨位配货,不得承接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客货源;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货主或船方收取各类规费,并及时解缴有关部门;
(八)接受有关部门对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等情况的检查和审验,按时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报送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货主不得将货物委托给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经营。
港埠企业、企业专用码头、运输船舶不得承接或承运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实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航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水路运输服务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暂扣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改变经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或分立、合并、迁移未经批准的,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业5-15日,并补办审批手续。
(三)擅自增设服务网点,责令该服务网点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代理无证船舶承运客货的,处以每艘1000至5000元罚款;承接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客货源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五)货主将货物委托给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经营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六)港埠企业、企业专用码头、运输船舶承接装卸或运输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的,没收装卸费或运输费,并处以装卸费或运输费3-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据交通部《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航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航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航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航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