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同时接受街道办事处的领导。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支持街道办事处进行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由本部门办理的行政业务,不得下交街道办事处承办,如确实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报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对应由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业务,不得下交居民委员会承办。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召集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辖区内有关社会服务、综合治理、城市管理、居民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并有权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在社会事务方面的工作。
第六章 工作监督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对在街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街道办事处工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