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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0月10日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0日)恢复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宣布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1995]5号 1995年1月8日)


  现将《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屠宰食用生猪、菜牛、菜羊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下同)。
  纳税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属宰税。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屠宰税区别不同行为实行从价定率征收或按头定额征收。
  纳税人经营应税牲畜的,按其收购金额的3%计征屠宰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收购金额×3%。纳税人未提供收购金额或提供不实的,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纳税人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的,按头定额计征屠宰税。计征标准为:生猪,每头税额10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县每头税额8元);菜牛,每头税额12元;菜羊,每只税额2元。
  纳税人自宰自食应税牲畜若有部分出售的,应将出售部分的销售金额折算成收购金额(折算公式为:收购金额=销售金额×70%),按收购金额的3%计征屠宰税。纳税人已按定额缴纳的税款准予抵扣。
  第五条 屠宰税税率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各地不得擅自改变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税率、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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